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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时间:2021-08-17阅读次数: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章来源:甘肃政府采购网

甘财采处(202128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我机关对李小明、王超梅、戴红玲、汪五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如下:

一、当事人

评审专家1:李小明,男,19646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评审专家2:王超梅,女,19613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评审专家3:戴红玲,女,19746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评审专家4:汪五全,男,19699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机关在处理“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普通病床政府采购项目”(项目编号:GZ1912028-LDYY40(Z))投诉时,发现评审专家李小明、王超梅、戴红玲、汪五全存在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情形: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甘肃省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在本项目评标报告签署后,因收到投标供应商对中标供应商厚福医疗装备有限公司所投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部分技术参数要求的质疑而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由评审专家李小明、王超梅、戴红玲、汪五全和采购人代表组成)进行了重新评审。原评标委员会复审认为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不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中“品目1 ABS床移动双摇床”第二部分“主要技术指标”第(3)条关于“床板之间采用厚度≥5mm的连接片连接”、第*5)条关于“餐桌板尺寸:≥315×790mm”、第三部分“功能配置”第*6条关于“四轮采用直径为≥125mm的德国进口(提供进口报关单)聚氨酯中控轮”、“品目2 电动病床”第二部分“主要技术指标”第*18条关于“滚珠式角度指示器内置于四个护栏外侧,在30°及45°具备特别标注”的要求,但评审专家李小明、王超梅、戴红玲、汪五全在该项目评审时就前述技术参数给中标供应商给予了相应分数,存在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且影响采购结果的行为。

评审专家李小明、王超梅、戴红玲、汪五全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规定,且影响该项目的采购结果。

以上事实有该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中“品目1 ABS床移动双摇床”第二部分“主要技术指标”第(3)条关于“床板之间采用厚度≥5mm的连接片连接”、第*5)条关于“餐桌板尺寸:≥315×790mm”、第三部分“功能配置”第*6条关于“四轮采用直径为≥125mm的德国进口(提供进口报关单)聚氨酯中控轮”、“品目2 电动病床”第二部分“主要技术指标”第*18条关于“滚珠式角度指示器内置于四个护栏外侧,在30°及45°具备特别标注”的要求、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对前述所涉内容的响应、评标报告中“评审表”、“评分汇总表”、“评标记录及结论”、复审记录等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规定,我机关对参与本次评审的4名专家作出拟罚款20000元、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我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4名评审专家也相应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要求对处罚结果召开听证会。202135日,我机关应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召开听证会,评审专家李小明、王超梅、戴红玲、汪五全均到场参加了听证。

三、处罚结果

就评审专家李小明、王超梅、戴红玲、汪五全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行为,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的规定,对参与本次评审的4名专家作出拟罚款20000元、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鉴于该项目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后果、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故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的规定,对评审专家李小明、王超梅、戴红玲、汪五全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甘肃省财政厅办理缴纳罚款事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缴纳罚款具体事宜,请联系我机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联系人:高进;电话:0931-8899962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如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财政部或甘肃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我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

                         202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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