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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时间:2019-12-04阅读次数: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甘政办发〔2019〕107号)

2019年1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公平性,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城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行政监督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条件,为进场交易项目提供平台服务;

(二)依据相关规定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组织实施工作;

(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四)维护交易现场秩序,记录、制止和纠正违反现场管理,制度的行为,对交易过程进行见证;

(五)依法依规保存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音视频资料和见证档案;

(六)配合相关机构、部门开展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对各市(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政监督部门拟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交易目录内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进行交易。

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进行交易。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条 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和现场管理制度。各市(州)、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参照执行。

第九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需要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全省统一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入库评标(评审)专家的动态管理,健全专家征集、培训、考核和清退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负责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抽取评标(评审)专家,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提供专家随机抽取服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通过随机抽取难以确定适合的评标(评审)专家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封闭保密的场所内开展评标评审,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封闭评标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评标(评审)报告作出后,由评标(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评审)结论。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招标人(采购人)应当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公告),公示(公告)时间应当符合法定时间,中标(成交)通知书经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见证后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在交易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或备案相关文件资料。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和音视频资料等,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并提供查询服务。项目单位依法需要保存的,应向其提供。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等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项目单位对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需要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办理该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采取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电子保函等方式提交保证金的,由项目单位收退。投标人对其提供保函、电子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应当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支持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检测分析,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和行政监督部门要协调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与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深度融合,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信用信息作为对各类主体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逐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实行市场禁入。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对评标(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进行评价,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评价结果作为专家选聘、解聘、退出和对代理机构进行管理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局(中心)应当充分发挥现场见证作用,建立紧急纠错机制,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转送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主动监测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重点查处围标串标、虚假招标、交易信息泄漏等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项目单位是指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人及其委托的招标(采购、拍卖、出让转让)代理机构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