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甘政办发〔2017〕97号)
2017年6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提升平台的服务能力和水平,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个部门联合颁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发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各类交易平台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等。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所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项目应当纳入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省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纳入统一平台交易。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省属驻省内各市县单位、驻省外单位交易项目可选择在驻地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也可以选择在省本级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三章 平台运行
第九条 交易平台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服务标准、交易规则和数据对接要求,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我省规定场所设施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条 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交易平台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受理业务。对进入交易平台的各类交易项目,统一由交易平台设立的受理窗口受理登记。交易平台依据有关规定,受理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交易资料。对进场交易申请人材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后受理登记。
(二)安排时间场地。受理登记后,根据项目交易需求,由交易平台统筹协调安排开评标(挂牌、拍卖)时间及场地。
(三)发布信息。凡发布公共资源项目交易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指定媒体统一发布,并接受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的咨询。
(四)缴纳保证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投标保证金由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可以由交易平台专设窗口统一代收代退,逐步推进网上转账和退付。积极推行银行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备案)银行保函缴纳方式或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银行保函缴纳方式的,交易平台应该允许使用。银行保函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收退,并对其有效性、真实性负责。
(五)确定评标评审专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评标评审专家由项目单位在行政监督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六)组织开评标。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平台组织实施,评标报告(交易结果确认书)由交易活动当事人签字确认。
(七)公示交易结果。交易平台根据交易组织方提交的书面交易结果,发布公示信息,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
(八)缴退费用。中标单位、未中标单位分别在签订合同和确定交易结果后,按照相关要求,办理相关费用缴纳、保证金退付等事宜。
(九)资料归档。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照相关要求,应由交易平台保存的资料,由交易平台保存,应由招标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保存的资料由招标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保存。
第十一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根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推行统一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标准模板,推广使用电子标书、电子开标评标软件和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推进全省范围内的远程异地评标和评标评审全流程电子化。
第四章 平台服务
第十二条 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有关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核验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指定媒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泄露公共资源交易中应当保密的各类信息。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交易平台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同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评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积极推广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在各级各类交易平台设立专家抽取终端。评标或评审时,专家应在专家抽取终端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评审专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5〕172号)规定。
第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健全专家选聘、考核和退出机制,强化专家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交易平台应按规定对专家的评标评审行为进行评价,定期向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反馈情况及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应当与国家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连接,实现专家资源及信用信息共享。
第六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积极推行全省数字证书“一处办理,全省免费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交易平台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要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系统对接,并按照规定进行数据交换,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库。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各交易平台要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记录市场主体交易过程中的有关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六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汇总全省交易数据,利用大数据分析系统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咨询服务,为各级交易平台提供自助式统计分析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业务指导和综合监管;协调督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纠正、依法查处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中介机构、评标专家库的监管;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社会交易平台的验收。
第三十条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以及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逐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监督渠道,加强社会监督,设立和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开通网上监督举报通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会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各级发展改革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交易平台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交易平台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交易平台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或政府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细则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