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

信息时间:2022-10-28阅读次数:

兰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
(兰财采〔2022〕40号)

20221028—兰州市财政局

[前]20195月15—兰州市财政局(兰财采〔2019〕13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为了提高政府采购文件编制水平,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营造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切实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兰州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负面清单所列内容均系法律法规重点禁止条款,各政府采购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国家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我局适时进行调整。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兰州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2022版


附件

兰州市政府采购负面清单(2022版)

序号

禁止事项

具体内容

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

(一)资格条件——适用主体: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1

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1.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如:国有、独资、合资等;

2.限定企业法人,将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排除的;

3.限定注册地(总部)在某行政区域内,或要求在某行政内有分公司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2

将供应商规模条件设置为资格条件

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3

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

1.限定某行政区域内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资格条件;

2.设定特定金额业绩的,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4

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

设置的资格条件与项目履行无关或过高、明显不合理的,如非涉密项目或无敏感信息项目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资格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5

未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信用记录的

1.未明确要求供应商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

2.未明确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3.未明确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供应商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6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1.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资格条件的;

2.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3.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条件;

4.非法限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具体名称或设置经营年限等限制条款的;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

6.将协议供应商名单(名录)作为非协议供货方式采购项目资格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二)采购需求——适用主体: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7

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

1.未明确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的;

2.未明确优先采购环保产品的;

3.未明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微企业)的;

4.采购进口产品的,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高校、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进行备案的除外);或已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限制国内产品参与竞争;

5.未明确各级政府机关的计算机办公设备及系统必须使用正版软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

《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88号)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17〕119号)

《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8

擅自提高配置标准的

未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擅自提高配置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财资〔2016〕27号)

9

采购需要不完整、明确

1.未明确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2.未明确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如将非定制的采购标的关于重量、尺寸、体积等要求表述为固定数值,未作出大于、小于等表示幅度的表述;

3.未明确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4.未明确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5.未明确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6.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需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的,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7.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未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8.未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规定以醒目的方式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三十一条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205号)

10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将供应商的所在地作为实质性要求的,限定注册地(总部)在某行政区域内,或要求在某行政区域内有分公司等;

2.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4.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特定金额的业绩或代理商的业绩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5.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服务范围的,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的,要求供应商提供售后服务不符合(低于)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6.将非订制的采购标的关于重量、尺寸、体积等要求表述为固定数值,未作出大于、小于等表示幅度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1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1.设定最低限价的;

2.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

3.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或国家行政机关非强制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4.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实质性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三)评审因素——适用主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

12

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1.将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

13

未按照项目特点、采购方式确定评分方法

1.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未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2.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六条、四十九条

14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或者评审标准没有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不相对应

1.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使用“优”“良”“中”“一般”等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时,未明确判断标准;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或者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未量化到区间;

2.提出“优于(或负偏离)”招标文件技术、服务要求的可加(减)分,但未量化具体加(减)分标准的;

3.以“知名”“一线”“同档次”“国产品牌”“国际品牌”,等不明确的语言表述非量化指标或标准作为评审因素;

4.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商务条件等作为评审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15

评审因素的设定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1.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

2.将第三方调查统计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及排名、企业排名、用户评价排名等作为评审因素;

3.提出进口产品或配件加分;

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5.以限定或者指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作为加分条件;

6.将供应商提供赠品、给予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作为加分条件;

7.对本地区或本行业之外的供应商、对合作过的供应商和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对协议(定点)和非协议(定点)供应商等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一条

16

未按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

1.公开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低于10%;

2.竞争性磋商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在30%至60%区间,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在10%至30%区间;

3.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价格分计算方式违规,如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多报价;

4.评分汇总时未保留所有评委得分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

17

样品评审未规定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

1.要求提供样品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提供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及评审标准;

2.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未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18

未按规定确定同品牌投标人的计算方法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未按法律规定的方法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未按一家投标人计算,未按法律规定的方法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

19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未落实价格扣除政策

1.未落实对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政策;

2.未落实小型、微型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微企业)参与联合体投标的价格扣除政策。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四)评审职责——适用主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20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及获悉的秘密

1.泄露评审文件具体情况;

2.泄露评审情况;

3.泄露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21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1.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2.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22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2.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3.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了解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没有要求其去评标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及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4.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

5.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调评分;

6.发现采购文件中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没有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23

收受财物或不正当利益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法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24

擅离职守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投诉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25

违反评标纪律

1.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2.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3.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4.在评审前拒不上交手机等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统一保管的。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投诉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26

不履行法定义务

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