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信息 > 政策法规

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

信息时间:2018-03-10阅读次数: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综合评标 (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及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5〕17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评审)活动,提高评标质量,保证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的公平、公正,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是我省统一组建的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评标专家服务,并向社会公布。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建立,与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共同征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入库、统一考核培训、统一发证。

  第三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立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建立的本行业评标专家库,统一纳入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全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行业分库专家管理和考核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按照统一的标准建立市州专家库,作为省级专家库分库,纳入省级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独建立评标专家库。

  中央在甘企业和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招标评标活动原则上从省级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抽取专家,其原有评标专家纳入省级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组建和使用遵循统一建库、联建共享、集中管理和抽取、管理、监控三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必须招标项目和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专家和评标(评审)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国家或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专家库的组建

  第七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设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管理,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设置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在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上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互相监督。

  第九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其总数不得少于5000人;

  (三)具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设备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分为省级综合评标(评审)库和市州分库。

  省级评标(评审)专家库由兰州市主城区的评标专家组成,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兰州市主城区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评标活动提供专家服务。

  第十一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设置专家应急库,满足特殊情况下的评标专家抽取。

  应急库由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退休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评标专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发布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设置,涵盖建筑、市政、公路、水运、水利、农业、电力、铁路、电子、车辆、机械、化工、冶金、建材、地质灾害、矿产、地质环境、物流、环保、医疗器械、法律、金融、经济管理、工商等领域各相关专业。

  第十三条 申报进入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遵守职业道德,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入选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可以采取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的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须按照专业领域划分,向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推荐书,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有关招标投标业务、法律知识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评标(评审)专家证书。

  所有评标专家由省发展改革委纳入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评标(评审)专家按下列步骤进行申请:

  (一)申请人填写《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申请表》,通过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和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下载;

  (二)申请人将《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申请表》及其附件(一式2份)送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或人事部门印章。已退休未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退休前所在单位审核;已退休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所在应聘单位审核;

  (三)申请人工作单位为省属单位的,按填报专业所属行业将《申请表》及附件材料报对应的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市县区的报所在地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申请表》附件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以及近期两寸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 省级有关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属于本行业的专家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不属于本行业的应及时转相应行政部门审查。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部门对符合入库条件的申请人不得排斥。

  审查部门原则上应确保《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二级类别对应的入库专家不少于50人。

  审查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专家入库资格审查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将审查通过的专家资料转省发展改革委;未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未通过审查的情况存在异议的,可自收到退回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审查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由省发展改革委和审查部门联合组织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知识的上岗培训。省发展改革委对培训合格人员颁发《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证》。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部门已建立评标专家库的,由其负责通知符合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入库条件并已获得专家资格证的专家,重新办理入库申报手续。愿意继续担任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评标专家的,应重新填写《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申请表》,送相应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可不参加上岗培训,直接换取《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证》。

  第三章 专家库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设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抽取专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管理维护端分为综合管理端、行业管理端、市县区管理端和技术维护端。

  综合管理端设在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数据库管理、专家管理和专家库运行管理等综合性管理工作。

  行业管理端设在省直部门专家入库资格审查的省级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部门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和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更新专家信息。

  市州管理端设在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级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本行政区域内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录入和更新。

  技术维护端设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专家库系统的日常维护、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后台监控端负责对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登录专家库系统行为进行监控,分析系统实时记录,形成记录周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监控单位应及时报省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应建立保密工作和日常管理制度,配备相关设施和人员,保证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为专家抽取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写《甘肃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专家抽取申请表》,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于评标(评审)专家抽取时间至少1个工作日前,送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或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落实抽取时间等事宜;

  (二)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根据安排的抽取时间,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抽取评标(评审)专家。专家抽取过程的监督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截止通知专家到达时间的前10分钟,由参与专家抽取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到专家抽取地点密封打印专家抽取结果,并签字确认。评标(评审)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应为评标(评审)专家按时到达评标地点保证充足时间,原则上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抽取。因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前抽取。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评审)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保证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通知、接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禁止以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本地区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直接确定评标(评审)专家: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无符合条件的专家或符合条件的专家不足9人的;

  (二)政府采购等,国家对确定评标(评审)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在专家应急库中重新补充抽取评标(评审)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评审)专家属于本办法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评审)专家未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连续聘用。

  专家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健全评标(评审)专家档案,记录评标(评审)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评审)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三十条 评标(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评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七)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情况;

  (四)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活动的应提前请假;

  (六)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入库审查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

  (八)自觉参加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和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对评标(评审)专家的培训,培训内容和具体分工如下: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级数据库内评标(评审)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知识培训。

  省建设、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工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部门负责数据库评标(评审)专家的专业知识培训。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对评标(评审)专家进行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系统使用方面的培训。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评审)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评审)专家在评标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终止其评标活动,重新确定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完成后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有效;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评标无效,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不适宜重新评标的,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考核制度,对评标(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核内容包括评标(评审)专家的年度出勤率、参加培训次数、遵纪守法情况以及本年度评标活动参加情况。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评标(评审)专家的评价记录。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评价记录上签署评价意见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签署评价意见后3日内将评价记录送对应的专家库管理端所在单位,由其录入评标(评审)专家库系统。

  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将其纳入备选,备选期3个月。进入备选的专家不再被抽取。备选期结束,系统程序将自动对其解禁。

  (一)连续五次被抽取后均不参加评标(评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评审)且未事前请假的;

  (三)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但未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评标(评审)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制度,每3年对评标专家资格重新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共资源交易业务、法律知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一个年度内,2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年龄超过65周岁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七)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因上述第(一)、(二)、(三)、(四)、(七)种情形终止评标(评审)专家资格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并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公示。

  (一)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

  (二)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评标(评审)有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四)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评标(评审)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与评标(评审)专家档案一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采购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结果无效。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评标专家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货物、服务、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依法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集中采购等各类交易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如果有多个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则依据第十条确定受理和调查处理投诉的主要责任部门,非主要责任部门应将受理投诉的情况及时转送主要责任部门。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按照分级负责,坚持依法、及时、公正处理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全省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对所收到的投诉可视情况依法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会同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调查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各类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汇总统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并负责本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汇总统计。

  各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调查处理并提供相关资料和现场见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政府相关规定,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受理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报本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发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对依法应由其处理的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或者发现处理不正确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八条 投标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询问,招标人应及时作出答复或澄清。疑问事项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招标人还应当告知所有投标人。

  第九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下列规定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三)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督机关进行投诉。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资格审查、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前款(一)、(二)项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按该款规定提出异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或者投标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就相关事项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公示期自异议答复后延续计算。

  政府采购活动质疑处理和投诉时效等,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是否依法处理投诉进行监督。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府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不再受理;

  (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由财政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住房建设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防洪、灌溉排涝、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水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药品、医用耗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卫生计生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对工业、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建设项目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对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九)对国有产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诉,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的机构设置、部门职责分工有变化或调整的,相关部门依照变化或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受理相关招标投标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监督处理投诉进行监察。监察机关受理、交办、督办、转送投诉人提出的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活动的投诉;监督检查同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对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执法活动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将联系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等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六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以通过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因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先对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四)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或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期限或第九条规定的异议期限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

  (三)虽未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驳回投诉。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七)处理机关签章及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在接到监察机关转办、督办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或案件后,应按照要求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及时与监察机关协调、沟通处理情况。调查报告和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应及时抄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投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如新证据实质上影响原投诉处理结果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档案和监察制度,及时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依法处理投诉的情况,在对每件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投诉处理情况表,并于每年年底前填报年度处理投诉情况汇总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并在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发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工作开展监察,建立投诉监察档案和监察情况通报制度;发现行政监督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及时核实,提出监察建议书或立案调查问责追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