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矿业权招标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矿业权招标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甘资规发〔2024〕5号)
2024年8月20日—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规范我省矿业权招标出让活动,确保矿业权出让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招标方式向中标人有偿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招标出让交易的出让人、投标人和中标人。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出让人按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矿业权招标出让时公告的标准、方法确定中标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登记审批权限的战略性矿产,国家或省级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矿产,促进加快形成国家级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基地建设所需矿产,以及勘查开采技术有特别要求的勘查开采区块。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需进行招标的矿业权出让项目,经省自然资源厅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投标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额度不低于500万元且不高于5亿元。
第七条 招标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约束和监督机制。
第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须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一)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招标公告:
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3.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
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招标人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
2.拟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拟出让年限、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多目标管理、开发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要求,绿色勘查、绿色矿山建设要求,以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要求等;
3.投标人需具备与勘查开采相匹配的资金实力、矿产开采业绩、安全生产业绩和相应的灾害类型安全管理经验等要求;对于资源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业权,投标人在采、选、冶、加工等产业方面须具有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技术和资金实力;如按照项目实际需要或管理需要,投标人是新设公司的,上述要求应追溯至其实际控制人;
4.招标的时间、地点;
5.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和申请报名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6.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7.风险提示;
8.对矿业权交易异议的处理方式;
9.违约责任、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提示;
10.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自停止发布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条 招标人接受潜在投标人的申请,由省自然资源厅、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发放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四条 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底价的,底价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交银行担保保函后,方可参加矿业权招标出让行为;逾期未缴纳或提交的,视为放弃;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缴纳方式、金额、退还等事宜在招标公告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招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
第二十七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十一)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九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开标当天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随机抽取的地质、采矿、生态修复、地矿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含7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出让探矿权的,地质方面的专家不少于2人。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方面的专家不少于2人。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底价的,应当参考底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范围内自主研究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从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一)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示信息:
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3.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
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标人的名称、住所;
2.成交时间、地点;
3.中标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4.矿业权成交价格;
5.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6.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7.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矿业权出让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二条 为了防止过度、恶意和不合理的竞争行为,探索综合运用多种出让方式,借鉴股票交易市场的熔断机制,采取“挂牌+招标”方式公开出让的矿业权,先启动挂牌程序,在底价和熔断价格之间,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挂牌成交。触发熔断机制后,达到熔断价格时,若仅有1个竞买人,则挂牌成交;若剩余2个竞买人,则挂牌程序终止;若有3个及以上竞买人,挂牌程序终止,转入招标程序。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起始价、底价、熔断价格按照“一矿一策”的原则,由甘肃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拟出让的矿种、成矿地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矿产品价格、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近期矿业权出让成交情况等因素综合研究确定。
第四十四条 评标采取综合评标法,由报价、技术和商务三部分组成,满分100分。各部分分值占比和评标标准根据每宗标的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在招标文件中设定,评标中要突出勘查部署(包含以往地质工作基础、以往地质工作认识和判断、勘查目标任务、勘查技术路线、勘查工作方法手段、年度勘查计划或安排、经费预算和保障措施等)、绿色勘查、开采与综合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技术因素。
第五章 中止、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中止:
(一)公告公示期间发现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中标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政策变化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四)中止期间,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不予退还,银行担保保函过期的,应当重新提交有效的保函。
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并经招标人确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终止:
(一)招标人因有关政策规定、矿业权出让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出让交易的,应当向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书面意见。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出让交易,需出具书面意见,并经招标人核实同意。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终止后,保证金或银行担保保函应当予以退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招标人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矿业权招标出让行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违纪的,依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执行。如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