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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监察厅甘肃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省直管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应急项目的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确保采购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保障各项应急事件采购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甘肃省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应急项目的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确保采购资金的安全和使用效益,保障各项应急事件采购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我省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含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进行应急项目政府采购(以下简称应急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部门获得的捐赠资金,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省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获得的各类捐赠资金,以及以政府部门名义获得的国外政府和非政府机构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应急采购是指政府和相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后,直接或间接用于抢险救灾、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等需要紧急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五条 以下情形属于应急采购的范围: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二)因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三)经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认定的其他应急事件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第六条 应急采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二)特事特办,减少环节;

 

  (三)提高效率,保证质量;

 

  (四)规范运作,加强监管;

 

  (五)严控价格,就近采购。

 

  第七条 应急采购应当体现国家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八条 采购人在实施应急采购活动中,要以保证国家利益、人民群众利益和捐赠人的意愿为宗旨,充分考虑灾区救灾和恢复重建等的实际需要,合理规划,公平、公正地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第九条 应急采购实行以自行采购为主的组织形式。采购人需紧急采购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自行组织采购。对确属特别紧急,来不及逐级报告的项目,相关部门可先行采购,事后备案。

 

  财政部门收到采购人报送的紧急采购计划,应立即审核并给出答复。

 

  第十条 采购人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采购活动,并落实采购人员岗位责任制。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按以下原则确定供应商范围:

 

  (一)优先选择曾经在政府采购项目中中标且履约良好的企业;

 

  (二)可从应急采购供应商库中选择供应商;

 

  (三)原则上应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进行询价。

 

  第十二条 采购当事人应及时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并组织验收工作。采购人要及时支付采购资金,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应急采购活动完成10日内,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供应商名称、品种、数量、价格等结果,必须在“甘肃政府采购网”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急采购项目的有关采购文件及凭证应妥善保存,并对采购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以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应急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及采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认真查处。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或采购人延误应急采购并影响应急事件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应急采购过程中,相关供应商应认真履行应急采购合同,不得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价格不得高于应急事件发生以前的价格水平。如有违反,一经查实,将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三年内不得进入甘肃省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紧急采购项目外,发生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用所获捐赠资金采购救灾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