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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采购电子化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政府采购电子化采购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兰州市政府采购项目电子化采购活动,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促进政府采购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市、区(县)政府采购项目的电子化采购活动(以下简称“电子化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部门等监管部门依法对电子化采购活动实施监管,依法查处电子化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兰州市财政局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行政监督平台——兰州市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组织建设政府采购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管理,负责建设和维护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电子服务系统”),并提供相应接口,对接符合要求的交易系统。其他交易平台建设的信息系统,须与管理系统对接后,方可开展电子化采购活动。

第五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数字证书登录交易系统进行系统操作,使用依法认证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确认采购过程中制作、交换等数据电文资料,并对其操作行为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确认的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交易系统

第六条 交易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安全可靠、规范高效、开放共享”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现数据信息、交易流程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七条 交易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 全流程在线完成采购文件编制、发布、评审等采购交易各环节,流程规范、操作便捷;

(二) 采集、编辑、汇总、分析、传输、存储有关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和识别身份信息,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实现与相关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共享;

(三)实现规则控制、预警提示、数据分析和留痕管理;

(四)满足监管部门依法监督的相关要求;

(五)市财政局规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交易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为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技术保障。

交易系统应当兼容纳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甘肃省)数字证书互认范围的数字证书,不得限制或者指定使用特定数字证书。

第九条 交易系统的建设和运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和安全管理规范,加强交易系统的监控、检测,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交易系统的网络安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交易系统的建设和运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十条 交易系统的建设和运维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不得泄露获取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或者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采用单一来源、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方式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主选择电子交易或线下交易,但须在采购文件中予以体现。

第三章 交易规程

第一节 编制和获取采购文件

第十二条 釆购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等,应当通过交易系统编制、确认,并载明电子化采购有关要求。

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应当按照交易系统操作要求完成身份认证、权限绑定后,开展电子化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供应商使用电子签名、电子印章对数据电文资料进行确认的有关要求。供应商使用其电子印章进行确认即可生效的事项,不得同时要求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进行电子签名。

第十三条 采用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实行电子化采购有关要求、交易系统登录方式以及釆购文件获取途径、时间和方式。

第十四条 采用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依法确定邀请供应商名单后,向受邀请供应商发出邀请书。邀请书应当载明项目实行电子化采购有关要求、交易系统登录方式以及采购文件获取途径、时间和方式。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获取开始时间前,将采购文件上传至交易系统;需对已上传采购文件进行更正的,依法发布更正公告后,将更正后的采购文件上传至交易系统。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公告或者邀请书的规定,依法获取采购文件。

第十六条 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除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外,已获取采购文件供应商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节 编制和提交投标(响应)文件

第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和交易系统操作规范编制、确认、加密投标(响应)文件,并在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通过交易系统成功提交,交易系统将向供应商反馈提交成功的证明信息。

未按前款规定编制、确认、加密、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将被拒绝接收。成功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信息,在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成功提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的,应当先行撤回已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补充、修改的后重新提交。

第三节 开标、开启投标(响应)文件

第十九条 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后,供应商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对其提交的投标(响应)文件按时在线解密,在线解密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已全部完成解密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条 除因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导致投标(响应)文件无法按时解密外,投标(响应)文件未按时解密的,由釆购人或者釆购代理机构作为无效投标(响应)处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投标(响应)文件开标(开启)、解密以及供应商风险承担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釆购代理机构应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通过交易系统组织开标(开启响应文件),在线公布开标结果。投标供应商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节 评审委员会组建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单一来源协商小组等,成员应当满足并适应电子化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需要。采取随机方式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系统(以下简称“专家库系统”)抽取评审专家的,应当在抽取申请中明确电子化评审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采购项目创建成功或者采购公告发布后,釆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专家库系统申请抽取评审专家。抽取成功后,专家库系统加密生成抽取结果。评审开始前,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室解密抽取结果。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专家库系统发送的短信通知时间准时到达评审地点,向评审现场管理人员出示身份证及评审邀请凭证,核对身份信息。采购人应当加强现场组织管理,准确核对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信息,引导评审委员会成员进入评审室,登录交易系统完成签到。采购人委派的监督人员应当做好专家抽取结果解密、专家身份核对和评审现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出现评审专家请假、回避等情况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规定申请补充抽取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充抽取的,应当封存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按规定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解封投标(响应)文件后,开展评审活动。

采购人按照规定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和委托的采购人代表,应当遵守政府采购评审管理规定,熟悉交易系统操作,依法履行评审职责。

第五节 评审

第二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货物和服务类)方式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资格审查;釆用公开招标(工程类)、竞争性谈判、询价和竞争性磋商等釆购方式的,由评审委员会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完成后,编制生成资格审查报告。

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应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向其告知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交易系统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完成后,编制生成资格预审报告。

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需要从资格预审合格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随机抽取确定邀请的供应商名单。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果确定后,发布资格预审结果公告,通过交易系统向参加资格预审供应商发出该供应商的资格预审结果,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应当一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评审开始时,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照现场管理要求登录交易系统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现场应当具备保障评审工作在有效监控和安全保密的环境下运行的条件。

评审中需要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作出澄清、说明的,评审委员会和供应商应当通过交易系统制定、确认、交换相关澄清、说明文件。给予供应商澄清、说明的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供应商已明确表示澄清、说明完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评审过程中,出现有效投标(响应)供应商不符合规定数量要求或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停止评审的,评审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在交易系统向釆购人或者釆购代理机构提交相关说明材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材料,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独立进行评审,复核、确认各自评审意见,汇总形成评审结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核对。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发现存在财政部规定应当修改评审结果的情形,评审委员会、釆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评审委员会复核、核对无误后,按规定编写、签署评审报告。

除符合国家、财政部等规定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评审结果。

第六节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一条 釆购人应当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也可在采购文件中授权由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交易系统向依法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编制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的规定在管理系统在线签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公示采购合同。

第七节 特殊情形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釆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中止电子化采购活动,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

(一)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包括感染病毒、应用或数据库出错等)而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因组织场所停电、断网等原因,导致电子化采购活动无法继续通过交易系统实施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电子化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安全的情况。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不影响釆购公平、公正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待上述情形消除后继续组织釆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公平、公正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采购活动。

第三十五条 要求提供样品评审的项目,样品评审环节采取线下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釆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如项目存在技术复杂、需现场演示讲解或磋商(协商、谈判)内容较多的情况,采购人可选择线下磋商的方式。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采取线下方式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和单一来源协商。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线下磋商(协商、谈判)的项目需在采购文件中提前说明采购活动的规则和方式,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线下采购环节应当依法全过程录音录像,形成的评审记录应当上传至交易系统。

第八节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开启响应文件)、评审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三十八条 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管理系统等系统,依据各自职责,如实记录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等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数据信息来源,形成项目电子档案。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的内容、归档、保存及调阅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并接受监管部门检查。

第四十条 交易系统应当建立网络保障机制、应急预案和内控制度,遇异常情况导致电子化采购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应积极主动配合查找原因。严禁擅自修改系统数据,将相关数据库、文件复制、带离、外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信息保密有关规定,因项目案件确需调取电子化采购活动交易信息数据的,应出具书面说明,禁止违法干预电子化采购活动,相关数据访问记录应当予以保留。

第四十二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应当具备参加电子化采购活动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业务能力,有效防范非授权操作和信息数据安全风险,确保电子化采购活动的顺利开展。电子化采购活动的参与情况,将纳入财政部门对相关参与各方的考核、评价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应履行其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妥善保管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对初始录入身份不实,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等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化采购活动信息、数据电文和电子档案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易系统的建设或者运维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纠正;拒不纠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上线运行的应当停止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系统功能和安全管理无法满足本办法要求和电子化采购活动需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系统使用费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购买指定数字证书的;

(四)其他损害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交易系统的建设和运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涉嫌违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化采购活动”是指政府采购活动的参与各方依托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化采购活动参与各方”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及信息系统运维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省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