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政务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履职依据> 产权交易

《甘肃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细则》

甘肃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中进行。

      第四条  下列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包括各类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中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二)收购储备并经开发整理后依法应当以有偿方式供应的土地。

      (三)因企业破产、抵押权实现等,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裁定、决定处分其财产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企业改制中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在原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除外;

      (五)除以上规定外的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要科学界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县财政返还原用地者。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管理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土地用途、出让年限、使用条件、出让方式、出让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产业政策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集体决策。出让底价应当保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二十个工作日发布出让公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业务费用,按土地出让金额2%的比例,由财政部门拨付给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投标须知、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通知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出让方案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招标范围及投标人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标书工本费;

      (五)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保证金;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支付中标价的方式;

      (九)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招标公告或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票截止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所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向他人透露己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实地踏勘招标地块。

      第十八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编写投标文件,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包括拟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有下列附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及其相应的复印件。同时,投标人是事业或国有控股的单位,应有上级部门同意竞标的证明书;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及复印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投标人应当提交不低于投标公告或邀请书规定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或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部履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第十六条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前对投标文件进行变更或撤消。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对在投标截止日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由公证机关对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进行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由主持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对投标文件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或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投标的,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小组,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小组成员的名称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标小组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小组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同时将投标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影印件退还投标人,投标文件归档保存。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投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标底被泄露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招标活动。终止招标活动应当公告和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买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三十一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支付成交价的方式;

      (九)履约保证金;

      (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若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新闻媒介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竞买人。竞买人可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做出变更修改或撤消竞买申请。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竞买人实地踏勘拍卖地块提供便利,并负责解答有关疑问。

      竞买人对土地使用条件及拍卖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申请竞买时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不低于公告规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及其相应的复印件。同时,竞买人是事业或国有控股的单位,应有上级部门同意竞买的证明书;个人竞买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及复印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附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竞买,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宣布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拍价和叫价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者的情况下,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买受人;

      (七)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地块设有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买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或现金及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买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买受人按期付清地价款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有关证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士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公告,接受竞价申请,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受让者。

      第四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挂牌方式:

      (一)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二)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三)其他需要挂牌出让的土地。

      第四十一条  挂牌按下列程序:

      (一)挂牌出让地块的供地审批:

      (二)挂牌公告;

      (三)挂牌出让报名登记;

      (四)接受挂牌出让竞价;

      (五)确定挂牌出让土地的受让者;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挂牌出让时间应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挂牌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土地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五)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竞价方法;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挂牌出让须知,在竞买人报名时告知当事人或在挂牌出让场所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竞买人必须按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限,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汇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帐户,并持有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或护照、保证金汇款凭证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竞买申请手续。竞买人为事业或国有控股的单位,应当持有上级部门同意参加竞买的证明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名的,竞买人应填写竞价人登记表,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竞买人分别执存。

      第四十六条  竞买人登记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地块;

      (二)竞买人编号;

      (三)竞买人身份情况(委托书、身份证等);

      (四)委托关系;

      (五)竞买标的保证金数额;

      (六)登记时间;

      (七)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在挂牌出让公示期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竞买人对挂牌出让地块的实地踏勘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八条  竞买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价申请时,应填写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并通过交易窗口递交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竞买人提交的竞买报价单上加盖专用章后,即视为承诺,竞买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回竞买报价单。

      竞买报价单一式贰份,一份交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存,一份由竞买人执存。

      第四十九条  竞买报价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人的名称、住所;

      (二)竞买地块;

      (三)竞买报价;

      (四)其它应载明的内容。

      第五十条  在挂牌出让期限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挂牌出让场所内随时公开最新报价,并在挂牌出让竞价公示栏内公布最新竞买人的竞买号、出价及出价时间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在挂牌出让出价申报期限内,可以多次填写竞买报价单加价竞买,其加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挂牌出让须知规定的具体挂牌出让地块的加价幅度。

竞买人每次竞买报价不得低于挂牌出让公示栏公布的报价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己受理的竞买人报价。

      第五十二条  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办法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出让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其报价高于底价,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竞买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挂牌出让期限截止时间前1小时,仍有竞买人提出新的最高报价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该最高报价为新的底价,并对挂牌出让的宗地进行现场拍卖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公开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当日,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及前款规定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三条  现场竞价,参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确定竞得人的全过程,应当由公证机关指派公证人员进行公证。

      第五十四条  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出让底价、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出让终止。按本细则规定重新挂牌出让。

      第五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确定竞得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竞得人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通知书》,竞得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六条  挂牌出让成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通知书存根、公证文书等归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挂牌出让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五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挂牌出让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挂牌出让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实施操纵、垄断、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成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出让金等有关价款的,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六十一条  原标的再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支付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一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费用。再行招标拍卖挂牌的价款低于原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款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补足成交价款差额。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细则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组织过程中存在不公开、公平、公正的,可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